保險法 第 64 條(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)
- 1.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
- 2.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,或為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解除契約;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。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,不在此限。
- 3.前項解除契約權,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,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;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,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契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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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64 條規範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,違反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,但有 1 個月時效及契約成立 2 年不可爭議條款限制。
Q · 投保時忘了告知舊病史,理賠被拒怎麼辦?
依保險法第 64 條,保險公司要解除契約必須同時通過三道門檻:第一,你未說明的事項要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」,輕微門診不一定構成;第二,若你能證明出險原因與未說明事實無因果關係(第二項但書),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;第三,保險人須於知悉後 1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,且契約訂立超過 2 年即不得解除(不可爭議條款)。
白話解讀
十年前你買保險時,業務員遞給你一張健康告知書,你在「過去五年是否曾因疾病住院?」那欄勾了「否」。你確實住過院,但那只是盲腸炎,你覺得不重要就跳過了。十年後你因為癌症申請理賠,保險公司調出你的健保紀錄,發現那次住院紀錄,一紙解約通知書寄到你家:「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,本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。」你繳了十年的保費,在最需要保險的時刻,一切歸零。但故事不一定只有這個結局。這條有三道防線保護你:第一,只有你隱匿的事實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」才算數;第二,如果你能證明癌症跟盲腸炎毫無因果關係(但書),保險公司不能解約;第三,契約成立超過兩年,就算你真的說謊,保險公司也不能再解約了(第三項的不可爭議條款)。這三道防線是攻是守,取決於你知不知道它們存在。
法律定性
保險法第 64 條為人身與財產保險均適用之據實說明義務總則。要保人於訂約時對保險人「書面詢問」事項負有真實陳述義務,違反並達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」程度時,保險人取得契約解除權;該解除權另受「危險發生無因果關係」之但書限制,以及「知悉後 1 個月」與「契約成立 2 年」雙重時效拘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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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1保險法第 64 條是什麼?▾
規範要保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,違反者保險人得解約。
Q2投保時沒告知舊病史,會被拒賠嗎?▾
看是否「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估計」、有無因果關係、是否已過 2 年不可爭議期。
Q3保險公司可以無限期主張解約嗎?▾
不行。知悉後 1 個月不行使消滅,契約成立 2 年即不得解約。
Q4業務員叫我隨便填,責任在誰?▾
據實說明義務在要保人身上,但業務員誤導可另案主張損害賠償。
Q5據實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在誰?▾
保險人須證明要保人有隱匿且足以影響危險估計,要保人可援引但書反證。
Q6怎麼判斷是否「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估計」?▾
法院常以保險公司核保政策及保費費率作為客觀判準。
Q7收到解約通知該怎麼處理?▾
先核對日期是否超過 2 年、確認 1 個月時效、檢視因果關係,再決定是否異議。
Q8據實說明義務在團體保險也適用嗎?▾
適用。被保險人於團險加入或轉個人險時所為告知,仍受本條拘束。
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
| 比較面向 | 保險法 64 | 民法 92 詐欺 | 消保法 22 不實廣告 |
|---|---|---|---|
| 義務人 | 要保人(及被保險人) | 意思表示之表意人相對人 | 企業經營者 |
| 違反效果 |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(雙向時效限制) | 得撤銷意思表示(1 年/10 年) | 企業需負廣告所載責任 + 行政罰 |
| 主觀要件 | 104 年修正後不分故意過失 | 須有詐欺故意 | 客觀上廣告不實即構成 |
| 時效限制 | 知悉後 1 個月 + 契約成立 2 年(不可爭議) | 發現後 1 年內、自意思表示後 10 年 | 依各別請求權時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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